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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网路恶搞行为系否侵犯知识产权之诌议

已有 431 次阅读2008-5-8 2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以上是此文章所要运用到的相关性法律规范。
在《无极》上映以后,武汉人胡戈在上海根据《无极》的片段,利用一张盗版的《无极》DVD碟片,一套影像器材,经过一晚上的加工制作,剪辑了无极的几个片段,制作出了“胡戈制造”的“胡氏无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此片经过网路传播不久,即引发了众多网民的观看,并导致了《无极》导演陈凯歌先生的极大愤怒,引发了陈先生意欲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此种行为,坊间称之为“恶搞”。
何谓恶搞?一个叫“星月社区”的论坛上是这样解释的:恶搞者,全称是恶劣的搞笑。一般在这类作品中,主角的性格变得有些扭曲,或者是故事情节逗笑。也可以用无厘头这样的词语来解释。比如周星驰的电影就很好地诠释了何谓恶搞。
如此看来,胡戈用《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来恶搞《无极》,应该不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行为。当然,法律问题就是规范行为的,如果胡戈只有对《无极》的极端愤慨或者豪情万丈,没有任何行为表示,那么,也就谈不上法律问题。
在已经过去的陈凯歌诉胡戈一案中,这个官司不了了之,胡戈从此以后晓得了对着记者的镜头背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这个观点看,胡戈明显认为自己的恶搞行为并未侵犯陈凯歌先生的著作权。
其实,在当今通说认为,恶搞行为是一种与知识产权“打擦边球”的做法。即认为,恶搞行为对于知识产权可能或多或少有一些轻微损害,但是不足以构成侵权,而合理适用的范畴对于恶搞似乎又有不太对接之处,好像难言之隐一般。不便于清晰界定。
但是,本人认为,恶搞行为不应当作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来对待。为何?
我们不妨从法律位阶以及权利义务来作一个分析:
法从位阶上来看,由高到低分别是宪法,法律,法规等等。而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是这个位阶排列,是宪法,民事法律,民事法规等等。效力由高到低排列。在具体操作中,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如果仅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它的上位法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再上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如果下位法和上位法有所冲突的话,按照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上位法,下位法当然失效。这就是本文为何开头就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因。
恶搞行为,本人认为它是公民在网路时代作为一个享有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自然人所行驶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民法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其行为可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高于民事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否则,如果认为恶搞行为是对所谓“被恶搞”对象的侵权行为,并且要求恶搞制造者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其他民事责任,将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产生极大的束缚和制约。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将无法在网路时代得到充分的保障。我们承认,不论在任何时代,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即使是至高无上,但是终有相对应的义务存在,比如自由的行驶不得妨碍他人权利之实现。但是宪法应该是什么?是对公民权利之保障与对于公权力之限制之根本性法律规范。所以,我倾向公民的言论自由神圣这一观点。从法律位阶上看。
再从权利义务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权利的规定也有合理适用一说,这个为扩张性的著作权保护留下了一个但书。使得恶搞行为有了其权利的正当性生存空间,民事,法律无禁止即许可。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多数情况下还是存在空白。但是不妨用此个观点来看待,法律无明文规定依照习惯,无习惯依法理。公民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应该是很宽泛的自由伸展空间,恶搞就是一个。而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当过于宽泛,否则一会限制智慧火花的产生,难以导致社会进步;二来会触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等等受到过多的限制。再看宪法第三十五条,公民的权利虽然有如是规定,但是我国并未有宪法性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权利的保障只有通过民事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得到保障。这样在我国民事法律就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保护伞。所以,处于这一现实层面考虑,应该对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多一点保障。言论自由的保护就应当甚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要其不是出于“即时危险”状态。都应当允许其发表自由见解。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网路恶搞行为,甚至是其他形态的恶搞行为,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之具体体现,应当高于民事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不宜认定为侵权和以侵权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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