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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略论

已有 593 次阅读2008-5-6 20: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本文开始之前,有必要把所涉及的法条作个罗列。
??对于此问题,在购买商品房时候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两种截然相反之看法。
??本文仅就此买卖合同关系之构成作分析。
??商品房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之一种。主体是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和出售商品房的出卖人。客体是商品房。内容是买卖关系。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我认为主要是界定主体的问题。
??先界定什么是消费者,如果承认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那么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是否应该承认买受人消费者的地位呢?暂且搁置。
??从民法角度,民法是基于意思自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之法。那么,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如果承认用民法的观点来解决问题,就是把买受人和出卖人放在一个平等的地位来看待。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当出现纠纷以后就平等的适用民法。
??再者,民法对于事后调整主要是采取填平原则为一般规定,惩罚性条款是例外。如果是适用一般性民事调整的原理来处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则不应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如上两点,是不适用之理由。
??但是,我们不妨如此看。
??从民法规定来看,的确买受人和出卖人是平等地位的,但是他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似乎不是平等的。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问题出现。现代社会,个人在商品房此类大宗商品的买受过程中与出卖人形成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体现在信息不对称,资本力量薄弱等方面。一旦出现纠纷,很可能对于买受人一方影响较大。
??所以现代社会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出于保护的相对弱势方的理由,应该把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列为消费者,用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这里有个问题,商品房销售合同一般是标的额比较大的,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如何来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可能出现动辄数十万数百万的赔偿?我认为,法官在此问题上有自由裁量权,四十九条只是一个最高规定,但是把举证责任任然归于了消费者。所以,消费者面对双倍这个大蛋糕时,也是有所顾及的。不会出现此类现象。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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