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olinhu1973 发表于 2008-1-24 16:29:12

孙中山:建国大纲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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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建国大纲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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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大纲及宣言


孙文

一、国民政府建国大纲

一、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

二、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为民权。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

四、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 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止之日。

八、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之息,矿产水力之利,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以组织代表会,参预中央政事。

十五、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在此期间,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之效。

十九、在宪法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以试行五权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

二十二、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二十三、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二四、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二五、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民国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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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建国大纲宣言

自辛亥革命以至于今日,所获得者,仅中华民国之名。国家利益方面,既未能使中国进于国际平等地位。国民利益方面,则政治经济牵牵诸端无所进步,而分崩离析之祸,且与日俱深。穷其至此之由,与所以求济之之道,诚今日当务之急也。夫革命之目的,在于实行三民主义。而三民主义之实行,必有其方法与步骤。三民主义能及影响于人民,使人民蒙其幸福与否,端在其实行之方法与步骤如何。文有见于此,故于辛亥革命以前,一方面提倡三民主义,一方面规定实行主义之方法与步骤。分革命建设为军政、训政、宪政三时期。期于循序渐进,以完成革命之工作。辛亥革命以前,每起一次革命,即以主义与建设程序宣布于天下,以期同志暨国民之相与了解。辛亥之役,数月以内即推倒四千余年之君主专制政体,暨二百六十余年之满洲征服阶级,其破坏之力不可谓不巨。然至于今日,三民主义之实行犹茫乎未有端绪者,则以破坏之后,初未尝依预定之程序以为建设也。盖不经军政时代,则反革命之势力无由扫荡。而革命之主义亦无由宣传于群众,以得其同情与信仰。不经训政时代,则大多数之人民久经束缚,虽骤被解放,初不了知其活动之方式,非墨守其放弃责任之故习,即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坏不能了彻,后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设不能进行。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临时约法,以为可以为民国之基础,而不知乃适得其反。论者见临时约法施行之后,不能有益于民国,甚至并临时约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无余,则纷纷然议临时约法之未善,且斤斤然从事于宪法之制定,以为藉此可以救临时约法之穷。曾不知症结所在,非由于临时约法之未善,乃由于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而即入于宪政。试观元年临时约法颁布以后,反革命之势力,不惟不因以消灭,反得凭藉之以肆其恶,终且取临时约法而毁之。而大多数人民对于临时约法,初未曾计及于本身利害何若?闻有毁法者不加怒,闻有护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经军政、训政两时期,临时约法决不能发生效力。夫元年以后,所恃以维持民国者,惟有临时约法。而临时约法之无效如此,则纲纪荡然,祸乱相等,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鉴于此,以为今后之革命,当赓续辛亥未完之绪,而力矫其失。即今后之革命,不但当用力于破坏,尤当用力于建设,且当规定其不可逾越之程序。爰本此意,制定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二十五条,以为今后革命之典型。建国大纲第一条至第四条,宣布革命之主义及其内容。第五条以下,则为实行之方法与步骤。其在第六、七两条,标明军政时期之宗旨,务扫除反革命之势力,宣传革命之主义。其在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标明训政时期之宗旨,务指导人民从事于革命建设之进行。先以县为自治之单位,于一县之内,努力于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权力之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及于省。如是则所谓自治,始为真正之人民自治,异于伪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据之实者。而地方自治已成,则国家组织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训练以与闻国政矣。其在第十九条以下,则由训政遁嬗于宪政所必备之条件与程序。综括言之,则建国大纲者,以扫除障碍为开始。以完成建设为依归,所谓本末先后,秩然不紊者也。夫革命为非常之破坏,故不可无非常之建设以继之。积十三年痛苦之经验,当知所谓人民权利与人民幸福,当务其实,不当徒袭其名。倘能依建国大纲以行,则军政时期已能肃清反侧。训政时代,已能扶植民治。虽无宪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权利与幸福,已非藉口宪法而行专政者 所可同日而语。且由此以至宪政时期,所历者皆为坦途,无颠蹶之虑;为民国计为国民计,莫善于此。本政府郑重宣布:今后革命势力所及之地,凡承本政府之号令者,即当以实行建国大纲为唯一之职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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